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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男,1991年7月9日出生;因伤害行为于2014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月16日),因上述行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计燕,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及其辩护人侯计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詹×于2014年2月8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将台乡酒仙桥村平房某胡同内,因琐事与刘×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其右手划伤,致其右手中指损伤致其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8.6%(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詹×定罪处罚。
被告人詹×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詹×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生活琐事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赔偿问题已解决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詹×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于2014年2月8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将台乡酒仙桥村平房某胡同内,因遛狗问题与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詹×持刀将刘×右手划伤,致刘×右手中指损伤致其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8.6%,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詹×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其被行政处罚后又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詹×对被害人刘×的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刘×对被告人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1、张×2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工作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詹×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问题已解决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9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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