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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14年8月1日15时许,在本区小红门乡四道口村,明知民警李×(男,30岁,北京市人,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红门派出所民警)正在执行公务,仍对其进行推搡,并将其踢倒,致李×:“右肘、右腿软组织损伤,皮擦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微伤。后被告人胡×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朱×、谢×、常×、刘×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辨认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胡×的归案情况、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胡×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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