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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2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男,1993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艾×,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艾×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热依汗出庭担任维吾尔语翻译,被告人阿×、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阿×、艾×于2014年7月初,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附近一加油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摩托车号牌1副、机动车驾驶证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同年7月15日21时许,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市朝阳区东大桥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上述证件被现场起获,经鉴定上述证件均系伪造,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王×的证言,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阿×、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艾×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艾×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艾×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艾×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三、在案之摩托车号牌二个、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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