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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429号(2)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快到小区北门口时,听到身后有人吵架,我回头看见有两男一女互相推搡,旁边有两名男子围观,我就走过去看,是姓汪的男子和一戴眼镜的稍胖男子互相推搡对方胳膊,我就过去把他们劝开,对姓汪的男子说:“回家去,这没你什么事。”这时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给姓汪的录像,姓汪的说:“你妈X的,你照什么照!”穿红色衣服男子继续录像,这时姓汪的男子过去抢录像的设备,他们俩人就互相推搡,另外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也推搡姓汪的胳膊,穿红色衣服男子,就用拿录像设备的手打了姓汪的嘴部两下,姓汪的就躺在地上了。这时过来一围观的女子,蹲下来弯着腰,用脚踹了姓汪的几下,并说:“你死了没有,装死吧!”我就用手打了该女子脸部一下。后来警察就来了。经辨认,被告人胡×就是用拳打伤汪×嘴部的穿红色衣服男子;郭×就是殴打汪×上身的男子。
5、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看见一名50多岁的男子正在辱骂一名开捷豹车的女司机,我过去让他别打女人,然后这名男子就冲我嚷嚷并骂我,又推了我左胸一下,我闻到比较强烈的酒味,我就跟他理论,该男子又推了我几下,还打了我左脖子一拳,我看到胡×走过来,我就说有个醉汉打人,让他帮我录像,我就打电话报警,胡×就用手机帮我录像,报警的同时这名50岁左右的男子又过来打我,我躲开没打到,这时该男子的同伴过来拉我胳膊,问我是不是想找事,后来50多岁男子就冲胡×去了,我就继续和该男子同伴理论。这时又过来好多人,我看见50多岁男子躺倒在地上,我没看见该男子怎么倒地的,胡×打没打该男子我没看见。经辨认,汪×就是打其脖子的男子。
6、证人高×的证言证明:我看见小区北门口聚了很多人,地上躺着一人,我就过去看,后来被一男子打了一拳。经辨认,张×就是殴打其的男子。
7、证人冯×的证言证明:我开车回小区北门口时,堵在门口了,我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嘴里还在骂人,旁边站着一个高个男子和他对面的人吵架,后民警就来了。打架时我没在现场。
8、北京口腔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汪ד└12牙齿脱落及1┘牙冠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9、现场录像证明:被告人胡×拍摄的现场录像,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推搡,之后录像画面剧烈晃动模糊不清。
10、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及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看见郭×和一个50多岁的男子在争吵,我往那边走,快到他们跟前时,看到50多岁男子打了郭×左脸一拳,郭×说:“他打我了,你帮我录一下像。”我就拿出手机开始录像,郭×就打电话报警,这时50多岁男子就用手推郭×的胳膊,并说:“我抽你丫的!”这时我闻到50多岁男子身上有酒味,说话也不利索,他看我在录像,就把外衣敞开,冲我说:“你拍吧拍吧!”这时又过来一个高个男子拉着50多岁的男子说:“走吧,回去吧!”我就说:“去哪了,你们别走!”50多岁男子就冲我说:“你谁呀,找抽,你管我去哪儿!”过来揪住我头发,我就用左手抓住他的手,后被人劝开了,后该男子又揪住我头发,我还是用左手抓住他的手,后等我直起腰来,该男子就躺在地上了。经辨认,汪×就是打了郭×脖子一拳的男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上述第1至10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关于本案起因及故意伤害事实的部分,能够互相印证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胡×打伤汪×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人胡×供述中所提的汪×揪住其头发后直起腰来时汪×就倒在地上的部分以及其当庭的“没有殴打汪×、不知道汪×的伤怎么造成的”的辩解,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能够一致证明汪×嘴部的伤系胡×殴打造成的,被告人胡×的该部分供述及其当庭的辩解与上述证据矛盾,且无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人胡×的该部分供述及当庭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胡×之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2.42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918.5元,共计人民币10220.92元。在案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家属交纳的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所提其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殴打被害人嘴部,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对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其家属帮助交纳赔偿款,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胡×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之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赔偿款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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