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429号(3)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八角三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元,其中人民币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八角三分执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余款发还被告人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祖国人民陪审员张宝荣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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