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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吴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于2014年9月下旬,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岗子村其出租房内,两次容留关×(男,42岁,北京市人)吸食毒品冰毒(苯丙胺类)。被告人范×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范×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于2014年9月下旬,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岗子村其租住的房屋内,两次容留关×(男,42岁,北京市人)吸食毒品冰毒(苯丙胺类)。被告人范×后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孙×、安×、关×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犯罪线索查证结果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被告人范×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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