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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7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别名:“小董”),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曾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5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岩,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姜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于2014年7月27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路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丁×出售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58克)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董×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4克)。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定罪处罚。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于2014年7月27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路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丁×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58克),被告人董×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董×身上另起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4克)。上述毒品均已被鉴定并收缴。民警从被告人董×处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铁盒1个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朱×、李×、焦×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铁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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