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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蔡×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西口追尾被害人王×(男,33岁)驾驶的机动车。被告人蔡×明知王×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后被查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蔡×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诊断材料,物证照片,122电话报警记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蔡×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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