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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于2013年5月间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后,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多次透支,本金达人民币99300元,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被告人韩×被抓获归案后,该信用卡还款人民币416.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赵×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退赔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人民币九万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四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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