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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丛玉国,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丛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香河园路左家庄加油站附近,酒后滋事,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新源里派出所民警进行谩骂和殴打,将民警马×(男,32岁,北京市人)脸部打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许×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王×、高×、陈×1、陈×2的证言、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新源里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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