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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5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3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6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及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赛×在本市大兴区清源西里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男,37岁)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34克)。上述物品已鉴定并收缴。
二、2014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赛×收到由本区发出的购买毒品的信息后,在本市大兴区清源路大兴三中门口,向齐×(女,40岁)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71克),收取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赛×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许×、陈×、齐×、张×、王×的证言、起赃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劣迹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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