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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贺×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牛王庙村北京有道工商注册代理事务所门前,与被害人佟×(男,31岁,内蒙古人)因李×汽车被划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贺×将被害人佟×左眼打伤,造成被害人佟ד左眶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贺×被查获归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在公安机关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佟×的陈述,证人张×、李×的证言,刑事判决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本院对被告人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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