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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7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4年6月29日下午,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浦东工业园,窃取江×(男,26岁)的iphone4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370元。
二、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7日3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进入刘×(男,25岁)暂住地内,趁其熟睡之机欲窃取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刘×的陈述,证人孙×、马×、师×、周×的证言,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住房租赁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被告人赵×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17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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