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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2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4年7月23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星月亮马酒店南侧路边,酒后无故对陈×(男,38岁,北京市人)、伊×(男,39岁,山东省人)进行殴打,致陈×面部、右耳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致伊×头面部、双眼、鼻出血、鼻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郑×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伊×的陈述,证人秦×和、王×、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工作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有前科,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轶凡人民陪审员陈效人民陪审员赵九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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