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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7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男,1982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金×在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05号院内,酒后无故将佟×(男,40岁)、海×(男,41岁)、吴×(男,32岁)等11人的11辆小型轿车划损,其中佟×的车辆划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海×的车辆划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金×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金×已赔偿了11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佟×、海×、奚×、李×、蒋×、吴×、刘×1、梁×、刘×2、吕×、段×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施工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请愿书,谅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金×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法制观念淡薄,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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