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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钟×于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开锁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垡头某小区陈×家中实施盗窃行为,被陈×当场发现。当晚,被告人钟×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起获作案工具钥匙1把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关×、谢×、刘×、孙×的证言、现场和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钥匙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解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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