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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4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莉,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哲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远方、冯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朝阳区首城国际小区5号楼C座1441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张××(男,25岁,安徽省人)黑色苹果4S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黑色三星S4I95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陈×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家属缴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现场录像、抓获录像、搜查录像、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所窃财物均已被起获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所窃财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缴纳被告人陈×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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