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35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阿×于2014年9月9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地铁朝阳门站东北口处,窃取被害人李×(女,25岁,北京市人)放在左侧裤兜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阿×后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许×、马×、依×、艾x的证言、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齐丽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