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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3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于2014年8月间的一天,在本市通州区次渠镇新雅公寓大门西侧的侧门口,向陈×(女,19岁)出售毒品1包,收取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人黄×于2014年8月25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居时代小区,以人民币500的价格向陈×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时被抓获,当场从其处起获了该毒品(净重0.61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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