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在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南园奥海西北岸草坪处窃取被害人武×(女,24岁)放置在身后的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冯×、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法制观念淡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盗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