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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周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望桥,酒后抗拒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周×(男,35岁,北京市人)腹部闭合损伤,左手环指指甲裂伤。后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期间,被告人黄×继续对民警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额部皮外伤。后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微伤。后被告人黄×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望桥,酒后暴力抗拒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周×(男,35岁,北京市人)“腹部闭合损伤,左手环指指甲裂伤”。后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期间,被告人黄×又对民警周×进行殴打,致其“右额部皮外伤”,被告人黄×被当场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康×、王×1、王×2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110接处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法制观念淡薄,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黄×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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