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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高×在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05号院内,酒后无故将耿×(女,50岁)、李×(男,29岁)、吕×(男,41岁)等10人的10辆小型轿车划损,其中耿×的车辆划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李×的车辆划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高×被查获归案。起获钥匙1把,现在案。被告人高×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李×、吕×、汤×、杨×1、鲍×、张×、杨×2、吴×、刘×的陈述,证人朱×、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行走路线示意图,发票,维修结算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法制观念淡薄,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高×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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