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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专科文化;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中路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陈×(男,27岁,河北省人)销售“男性壮阳类保健品BANGAI”1粒,后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男性壮阳类保健品”10盒,经鉴定上述壮阳类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涉案物品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郭×1、郭×2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非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系初犯,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壮阳类食品”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之“BANGAI”三盒、“玛卡伟哥”三盒、“延时王”二盒、“硬到底”二盒、“BANGAI”1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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