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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朝阳区南三环十里河中石化加油站西侧辅路上,因行车纠纷与陈×(女,25岁,北京市人,已行政处罚)、阎×(男,26岁,北京市人,已行政处罚)夫妇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过程中刘×使用木质棒球棍,将陈×打伤,致陈×额面部皮肤裂创创口长达4.5厘米以上(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阎×将刘×打伤,致刘×面部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陈×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白×、阎×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诊断证明书及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刘×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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