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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7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90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2(别名:刘宇),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于2014年5月3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西桥下,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9/100ml,后被告人刘×1伙同被告人刘×2及张×、吕×(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将巡逻至此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仇×、谢×打伤,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1、刘×2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刘×1的刑事责任,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刘×2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1、刘×2当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于2014年5月31日2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2)行至本市朝阳区三元西桥下时,与李×所驾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双方发生争执。其间,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仇×、谢×巡逻至此处理纠纷,被告人刘×1纠集张×、吕×(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刘×2采用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处置,并将仇×、谢×致伤,后被告人刘×1、刘×2被当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刘×1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检测,刘×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9/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刘×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李×、仇×、谢×、刘×3、张×、吕×、黄×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等书证材料,呼气酒精检测单、酒精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判决书,被告人刘×1、刘×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1、刘×2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刘×1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2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刘×2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刘×1、刘×2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刘×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33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浩天人民陪审员杨静田人民陪审员白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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