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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被害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首开常青藤小区内,被告人刘×1因出入小区的问题与高×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高打伤,致其“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1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马×、杨×、叶×1、叶×2、刘×2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对方对引发互殴亦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刘×1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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