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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55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于2013年12月24日7时1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皋路中国电影博物馆东侧处,无证驾驶无号牌纯电动汽车由东向西驶入行人通行范围时,电动车前部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闫×(女,49岁,甘肃省人)撞倒,造成被害人受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刘×1为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刘×2的证言,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纯电动汽车,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刘×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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