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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1977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于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北菜饺子馆附近,酒后滋事,后对前来依法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民警郭×(男,30岁,北京市人)采用暴力抗拒,致使民警郭ד双手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冯×被当场抓获归案。另,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冯×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张×、刘×1、刘×2、付×、李×、高×、梁×、席×、陈×、毕×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检临时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法制观念淡薄,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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