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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销赃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9年9月1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关×于2014年9月下旬,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金泰丽富小区家中,两次容留范×(男,41岁,江苏省人)吸食冰毒。被告人关×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孙×、安×、范×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关×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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