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3397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克×,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蒙古国公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宏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及其辩护人梁宏静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布仁乌力吉担任本案蒙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克×于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51号楼底商礼品店内,窃取被害人连×(女,25岁,河南省人)苹果牌mini2型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被告人克×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克×系初犯,认罪悔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克×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51号楼底商店内,窃取被害人连×(女,25岁,河南省人)苹果牌mini2型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被告人克×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连×的陈述,证人孟×、张×、李×、龚×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克×的身份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克×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克×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附加驱逐出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