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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文×,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男,1980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于×、吕×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于×、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因债务纠纷,纠集吕×、文×、于×等人于2014年3月27日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小区108号楼下,将尤×、胡×1强行带至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限制二人人身自由达28小时。期间对二人进行殴打、威胁,迫使胡×1通过朋友向被告人吕×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8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煤厂大院将被告人杨×、吕×、文×、于×抓获归案,将被害人解救。涉案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户名:吕×,卡号:×××)及人民币7万元已起获并扣押。
审理期间,被告人吕×的家属帮助其退赔人民币1.5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于×、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胡×1的陈述,证人刘×、胡×2、张×1、张×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金融机构出具的查询材料,“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文×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于×、吕×法制观念淡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于×、吕×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结合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之际予以考虑。在案钱款依法处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并责令退赔。
综上,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杨×、文×、于×、吕×退赔人民币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胡×1。
六、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连同公安机关扣押之人民币七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五项。
七、在案之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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