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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于2014年12月3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高安屯卫生填埋场门前,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段×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2mg/100ml。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段×在北京市朝阳区高安屯卫生填埋场门前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被害人李×(男,28岁),被当场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段×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段×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高×、秦×的证言,辨认笔录,122电话报警记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段×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致他人受伤,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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