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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78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4月1日17时许,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进入本市朝阳区北京工业大学软件园地下车库时发生侧翻,导致乘车人薛×1(男,殒年25岁,山西省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黄×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与被害人薛×1的家属签订了协议书,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被告人黄×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郭×、张×、薛×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机动车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0”接处警记录以及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道路以外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未保证安全行驶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另鉴于被告人黄×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之情节,故对被告人黄×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宗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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