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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3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黄×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从被害人李×(男,23岁)遗留在ATM机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中取走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黄×被抓获归案,赃款被其挥霍。现被告人黄×用赃款购买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起获在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起赃经过、赔偿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人民币2000元及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之变价款,用于执行被告人黄×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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