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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8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水,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军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张万水、许军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于2013年8月18日6时许,醉酒后超速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广渠路双井家乐福路口追撞田×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致该车又撞于孟×驾驶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田×(男,殁年45岁)当场死亡,张×(男,24岁)、梁×(女,23岁)、郭×(女,21岁)、孟×(男,32岁)、王×(女,21岁)受伤,部分交通设施损坏。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梁×所受损伤为重伤,郭×所受损伤为轻伤,孟×、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有自首情节,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于2013年8月18日6时许,醉酒后超速驾驶大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内乘郭×(女,21岁)、王×(女,20岁)】,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广渠路双井家乐福路口追撞田×(男,殁年45岁)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内乘张×(男,24岁)、梁×(女,23岁)】,致该车又撞于孟×(男,31岁)驾驶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事故造成田×当场死亡,其他人员均受伤,部分交通设施损坏。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梁×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郭×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孟×、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魏×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部分经济损失已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魏×的供述,被害人梁×、郭×、王×、孟×的陈述,证人付×、尹×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魏×的交通违法情节及事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综合评判,对被告人魏×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孙冀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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