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33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于2014年8月20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古玩城门前右侧一胡同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男,42岁)发生纠纷后互殴。其间,马×将李×打伤,致李ד左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李×将马×打伤,致马ד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马×后自动投案。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证人奚×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