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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2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10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南园南门内西侧草坪处,窃取被害人王×(男,30岁)放在身边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时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证人李×、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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