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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在其租住的本市朝阳区×城×号楼×号房间、×号楼×单元×号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李×(男,23岁,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房屋租赁协议,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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