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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2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10月14日5时许,醉酒后驾驶高尔夫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春秀路北口南侧南向北200米处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7mg/100ml。被告人陈×后自动投案。经济损失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梁×、葛×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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