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3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永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及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杜永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金×经预谋后,于2014年6月13日至7月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九号公寓某房间内,组织纪×等多人以竞猜世界杯足球比赛结果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赌资达85万余元。被告人马×、金×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金×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金×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所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于2014年6月13日至7月4日,在本市朝阳区麦子店九号公寓某房间,由被告人金×提供资金支持,组织纪×、孙×、崔×等多人以竞猜世界杯足球比赛结果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赌资达85万余元。被告人马×、金×于2014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民警从现场起获账本6本,从马×处起获工商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1张、笔记本电脑1台,从金×处起获工商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1张,从金×的司机魏×处起获工商银行卡1张均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乔×、李×、刘×、孙×、崔×、纪×、杨×、卜×、吴×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历史明细单,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马×、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二人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金×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马×、金×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金×系从犯,本院对其二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所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马×、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各自的罪责,本院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之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在案之账本六册,予以存档;在案之卡号为×××的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1张发还被告人马×,卡号为×××的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1张发还被告人金×,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1张发还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