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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2年8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诈骗行为于2013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3年6月3日1时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一号航站楼前停车场内,因车费问题与刘×1(男,40岁,河北省人)等人产生纠纷,后郭×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顶撞刘×1致其倒地受伤,并致刘×1“左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认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郭×后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郭×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一号航站楼停车场内驾车非法载客,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刘×1(男,时年38岁)等人产生纠纷,后被告人郭×驾驶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京xxxxxx)顶撞被害人刘×1致刘×1摔倒,造成被害人刘×1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刘×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1报警后,被告人郭×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作案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赔偿被害人刘×1的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1对被告人郭×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王×、刘×2、张×、荆×的证言,戚x出具的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协议,收条,搜查笔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致伤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万钧人民陪审员冯辉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       丽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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