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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于2014年6月6日9时许,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内,当民警闵×(男,35岁,北京市人)、杨×处理该起纠纷时,被告人郭×自行离开派出所,在民警闵×、杨×将郭×带回派出所时,被告人郭×明知民警正在执法的情况下,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民警闵×打伤,造成闵ד颈部、左胸大肌至左肩部多处划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郭×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闵×的陈述,证人杨×、林×、沈×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法制观念淡薄,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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