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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3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4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王远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4年10月30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别克牌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主路五环东一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郭×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4.0mg/100ml。被告人郭×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郭×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赔偿了事故对方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于2014年10月30日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别克牌机动车(车牌号:京N5KT03),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主路五环东一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后被抓获归案。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崔×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工作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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