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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3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26日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一古典家具店门口将被告人郑×抓获,民警从其“现代”牌汽车后备箱内起获其藏匿的枪状物3把及刀具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枪状物中的2把被认定为枪支。上述枪状物及刀具均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1、丁×2、王×1、王×2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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