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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2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4年9月2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保健品1粒,被当场抓获。并在店内起获各类保健品5盒,经检测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田×、宋×、陈×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郑×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郑×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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