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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4年7月18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霄云路五里沟某快递店内与同事齐×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郑×将齐×肩部打伤,致齐ד右肩锁关节脱位”,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赔偿了被害人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整,被害人齐×对被告人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的陈述,“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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