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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08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持其本人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透支本金人民币20755.00元,经多次催缴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现被告人郑×已退赔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中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单,信用卡申请材料,存款回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郑×退赔被害单位尚未挽回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退赔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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