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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5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于2013年11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都市村庄KTV二层,因琐事与韩×(男,47岁,北京市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后邓×又伙同余×、夏×(均另案处理)对韩×进行殴打,期间邓×用脚踢踹韩×腹部,造成韩ד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邓×自动投案。
另,案发后被告人邓×的亲属与被害人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韩×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鲁×、崔×、王×、岳×、夏×、余×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实施暴力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另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邓×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宗杰
(此页无正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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