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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2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速勃延时王”1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从其店内起获“硬到底”10盒、“蚁力神”10盒、“金枪不倒”3盒。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现上述物品扣押在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的家属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刘×、徐×、胡×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为牟私利,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速勃延时王”一盒、“硬到底”十盒、“蚁力神”十盒、“金枪不倒”三盒(均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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