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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3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2年2月,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或提现的方式,多次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288.4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被告人赵×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蔡×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八十八元四角二分,发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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